金融学中处理公司财务决策的分支(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

 2025-09-25  阅读 765  评论 0

摘要:邓苏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外语学院讲师第八章:公司协议的到期第一节:公司到期的原因第295条:公司到期的一般原因在不违反有关每家公司到期的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1.协议或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且未根据公司协议或法规的规定延长期限。2.公司设立的目的终结。3.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损失,

邓苏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外语学院讲师

第八章:公司协议的到期

第一节:公司到期的原因

第295条:公司到期的一般原因

在不违反有关每家公司到期的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1.协议或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且未根据公司协议或法规的规定延长期限。

2.公司设立的目的终结。

3.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损失,其余资金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投资。

4.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了合并。

5.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其期限,公司协议也可规定一定比例的多数合伙人即可做出这一决定。

6.发布了解散公司的司法判决。

第296条:合伙公司和简单两合公司的解散

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并遵守本法及合伙人间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下,合伙公司、简单两合公司因以下原因之一解散:

1.其任何合伙人死亡、破产或丧失法律能力,除非公司协议另有约定,可以在公司协议中规定公司在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继承合伙人资格后继续存续,即使继承人是或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已故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而其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出资份额限度内被视为有限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无需法院发布命令将该未成年人的资产留在公司。

2.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退出简单两合公司。

3.合伙公司在六个月中都只有唯一的合伙人,而且在此期间公司没有调整其法律形式。

第297条:合伙公司或简单两合公司依协议继续存续

1.合伙公司或简单两合公司协议未对合伙人退出、死亡、被禁业、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存续做出规定的,合伙人可在上述任何情况发生后六十日内一致协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在上述情况发生六十日内合伙人须在主管当局登记该协议。

2.公司由其余合伙人继续运作的,退出的合伙人的份额应当根据上次盘存的情况进行评估,除非公司合同规定了另一种评估方法。该合伙人或其继承人不得分享之后公司新取得的权利,除非这些权利是其离开公司之前运营的结果。

第298条:发布解散合伙公司或简单两合公司的判决

1.法院认为有充分理由的,可以应合伙人的请求解散任何合伙公司或简单两合公司;法院可因有合伙人未能履行其承诺,应合伙人的请求解散公司。

2.解散的理由是由某一个合伙人的行为造成的,法院可以决定将其从公司中除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由其他合伙人继续运作,并根据上次盘存或法院认为应遵循的任何方式进行评估后,清退除名合伙人的份额。

3.任何剥夺合伙人使用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权利的规定,视为不存在。

第299条:解散、清算一人公司或暂停其活动

1.一人公司因自然人死亡或其设立法人届满而解散。但是,继承人希望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调整而使其继续存续的,该继承人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选择管理人代表其管理公司,这种情况下,该一人公司不会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

2.公司所有者在期限届满之前或公司设立协议的目的实现之前,恶意清算或停止其活动的,公司所有者应当以其自身资金对公司债务负责。

第300条: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的死亡或因被禁业、破产的判决而退出公司的,不会导致公司解散,除非公司在设立协议中有此明文规定。已故合伙人的份额应当转给其继承人,其遗产承受人的地位相当于其继承人。

第30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亏损

1.有限责任公司的亏损达到其资本的一半时,管理人应当向合伙人大会提交解散公司的决议,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需要修改公司设立协议所需的多数票。

2.亏损达到了资本的四分之三的,持有资本比例总计占四分之一的持有人可以申请解散公司。

第302条:股份公司的亏损

1.股份公司的亏损达到其发行资本一半的,董事会应当自向部委或管理局披露其定期或年度财务报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大会做出决定,是在届满期限前解散公司,还是让公司继续其业务。

2.董事会不召集大会会议,或大会无法就此问题做出决定的,各利益相关方可以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第303条:公司的注销

1.在不违反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部委或管理局(根据各自权限)能证实公司停止了其业务活动,或者公司从事了违反本法及本法执行决定的行为,部委、管理局或主管当局(根据其各自权限)有权对公司发出警告,如公司不能提供可接受的理由,则将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从登记簿中注销。

2.如果部委、管理局或主管当局(根据其各自权限)在本条第1款所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收到确认公司仍未开展业务或公司未为其中断业务提供可接受的理由,则应当令主管法院采取必要措施对公司进行清算。

3.依照本条规定从登记簿注销的公司的董事、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应当继续承担责任,如同公司尚未解散一样。

第304条:通知主管当局和登记处解散事宜

1.出现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的,负责管理公司机构应当通知主管当局和登记处。

2.合伙人一致协议同意解散公司的,协议应当包括清算方式和清算人姓名。

3.当公司解散或清算时,任何合伙人或股东都无权分享其资本,除非其债务得到了偿还。

第305条:公司解散的登记

公司管理人或董事会主席或清算人应当在主管当局的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公司的解散,并在两份当地报纸上公示(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发行),在登记日之前不得援引公司解散来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公司清算及其资产分割

第306条:清算中需要遵守的规定

公司清算应当遵循本法的规定,除非公司协议或者章程对清算方式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在公司解散时另有约定。

第307条:管理人或董事会权限的终结

管理人或董事会的权限随公司解散而终结。但是,他们仍然负责公司的管理,并在指定清算人之前,在第三人面前起清算人的作用。公司在清算期间在清算人认为清算工作所必需的范围内仍然保持运作。

第308条:指定清算人

1.清算应当由合伙人指定的、或由大会或起大会作用的机构决定的一名或多名清算人进行,清算人不能为公司现任审计员或在五年之内审计过公司账户的人。

2.以判决为依据的清算,主管法院应当说明清算方式,并指定清算人。即使清算人是合伙人指定的,清算人的工作也不会因合伙人的死亡、破产、被禁业而终止。

第309条:多个清算人

清算人有多个的,其行为只有在获得所有清算人一致同意时才有效,除非其任命文件另有说明。任命文件中的规定经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310条:任命清算人的决定

清算人应当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其任命决定,以及关于清算方式的合伙人协议、大会决议、判决。清算人的任命及清算方式只有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清算人的任命文件应当规定其报酬,否则,主管法院应当确定其报酬。

第311条:清算人的罢免

1.清算人的罢免方式与其任命方式相同,罢免决定或裁决必须指定其替代者。

2.清算人的罢免需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仅在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312条:盘点公司资产和负债

清算人一经指定,应当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盘点,公司管理人或者董事长应当向清算人交付公司的资金、账目、簿册和文件。

第313条:编制公司资产负债清单

清算人必须编制一份关于公司资产负债的详细清单,由其本人以及公司管理人或董事长签字。清算人必须有一本簿册专门记录清算工作。

第314条: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人必须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的资金和权利,追回他人对公司的债务,并将收到的款项及时存入清算中的公司的银行账户。

但是,清算人不得要求合伙人支付其份额的剩余部分,除非清算工作需要且应当保证各合伙人间的平等。

第315条:清算人对公司的代表

清算人应当执行清算所要求的一切工作,特别是在法院代表公司,履行公司债务,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出售其动产或不动产拍卖,清算人任命文件也可以指定以特定方式出售。但是,清算人不得打包出售公司的所有资产,除非获得合伙人或公司大会的许可。

第316条:通知债权人清算事宜

公司一经解散其所有债务即全部到期,清算人应以挂号信通知所有债权人清算流程已开启,请债权人申报其债权请求,清算人需在两份当地日报上(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出版)刊登该通知。在任何情况下,清算通知均应包括债权人的申报时限,申报时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四十五日。

第317条:履行公司债务

公司资金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的,清算人将按比例清偿债务,但是不能损害优先债权人的权利。清算产生的任何债务优先于其他债务受偿。

第318条:将负债存入法院金库

某些债权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应当将对其的负债存入主管法院金库。并应当存入足够的款项,以备支付有争议的债务,除非这些债务的持有人获得足够的担保或者已经决定将公司资金的分割推迟至上述债务争议解决后进行。

第319条:公司的新工作

清算人不得开始新工作,除非其为完成以前的工作所必需。清算人从事了非清算所必须的新工作的,应当以其自身所有资金对这项工作承担责任。有多个清算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320条:清算的期限

清算人必须在任命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其工作。未规定时限的,任何合伙人可以向主管法院请求确定清算的期限。

只有在审议了清算人说明清算未按时完成的原因的报告之后,由合伙人做出决定或大会发布特别决议,才能延长清算期限。清算期限由主管法院规定的,只有在得到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延长。

第321条:提供清算工作临时账户

清算人应当每三个月向所有合伙人或大会提供一个清算工作的临时账户,并应当按合伙人的要求提供清算资料或数据。清算人有义务在大会批准后一周内通知合伙人,在两份当地日报(其中一份以阿拉伯文出版)发表的声明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收取其应收款项。

第322条:清算结算账户

1.清算结束时,清算人应当向合伙人或大会或主管法院提交清算工作的结算账户,经核准后清算工作终止。

2.清算人应当把清算结束登记在主管机关的商业登记簿中,清算结束只有在登记后其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从主管机关的商业登记簿中被注销。

第323条:清算人的行为

公司受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清算工作所必需的行为的约束,清算人不因上述行为而承担任何责任。

第324条:清算人的责任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管理不当的,应当承担责任,并需要赔偿在清算工作中因专业失误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第325条:公司资金的分配

1.公司清算所得资金在偿付公司债务后,在合伙人中分配,各合伙人获得与其出资额相等的金额,其余部分按合伙人在利润中所占的比例分配。如果有合伙人未接收其份额,清算人应该款项存放在主管法院的金库中。

2.如果公司的净资金不足以支付合伙人的全部出资,则损失按合伙人间既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分摊。

第326条:责任诉讼的时效

1.满三年之后,不受理对清算人的清算工作提起的诉讼,同样也不受理对公司合伙人、管理人、董事、审计员的工作提起的诉讼。法律也可以规定更短的诉讼时效。

2.上述第一种情况中期限的计算从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清算结束之日起算,第二种情况中期限的计算从引起追责诉讼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3.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追责诉讼时效为公诉时效。

金融学中处理公司财务决策的分支(邓苏宁译联邦商业公司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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