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任何犯罪之中都包括一系列的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张明楷教授结合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理论,对犯罪构成提出了更加准确,合理的新观点: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主义的产物。
犯罪构成
Crime constitution
犯罪类
中国刑法
即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刑法学》(第三版)第二编第五章第二节)
犯罪构成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其学说百家争鸣。从03年甚至更早,就开始争论不休。担任司法考试大纲编委,“三大本”编委和司法考试刑法命题组第一人,刑法改革专家,清华博导张明楷教授的理论逐渐形成了主流观点。
(参照代表中国传统法学理论的华东政法大学的《刑法学》教材主编:刘宪权)
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司法适用读本据介绍,在语源上,犯罪构成一词来自中世纪意大利的诉讼程序中。18世纪传到德国,被翻译成犯罪构成(Aatbestand),但仍在诉讼法意义上被采用。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Feuerbach)将其用到实体法中。他首次将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提出犯罪构成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条件。
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E·Beling)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在批判19世纪刑法总论仅从抽象概念出发论述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首次将刑法分则与总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他指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
20世纪20年代,德国的刑法学者麦兹格(Edmund Mezger)在批判贝林格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指出犯罪构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成立犯罪的一切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总体因此也包括了责任、违法性等成立犯罪的要件。在此意义上,犯罪构成变成犯罪成立。
狭义的构成要件,指构成特定种类犯罪的要素,包括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的违法要素,不包含故意与过失。
20世纪30年代,新刑事古典学派的一些学者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又提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代表人物有德国的里拉哈(Maurach)、魏兹尔(W1zel)和日本的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他们认为自19世纪以来的行为论,都把行为的意志内容排除在外。实际上人的行为是目的活动的实现,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目的与行为不可分,即行为是主观意志内容与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体。
因而,主张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之内。并认为故意或过失是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因此在他们看来,犯罪构成要件应分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前者为侵害法益之行为,后者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故意(或过失)等。至此,犯罪构成的内容已包含了主、客观两个方面,与犯罪成立已成为同一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也得到了发展,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创立的犯罪构成体系,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经典。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是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小野先生认为,构成要件不单纯是形式性的概念规定。他批判了过去刑法理论关于构成要件学说,认为这些学说都只限于把构成要件当作违法性的类型而且使之与责任对立起来。
小野先生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类型化。因此,在构成要件中就包含有主观因素,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者意识的犯意,也都要当作行为的主观方面,纳入到构成要件的内容里去。
小野先生指出,构成要件作为事实过程的类型化是记叙性的东西,而被构成要件研究的事实过程则是行为的事实。而对人的行为的考量如果不注意人伦的、伦理的本质,就不可能对行为的法律性、构成要件性给予充分的把握。他认为“作为意思的实现和由意思所支配的行为,只有在与伦理道义亦即规范相关的意义上,才能正确地加以掌握。”他主张,构成要件本身就是一个在整体意义上都充满了伦理道义意味的、法律上的观念形象。
在小野先生看来,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是被当作刑法总论来考量的,是构筑刑法犯罪理论的一个基本理论,以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为概念的契机,将刑法总则与分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将违法性、有责性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对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道义责任(即有责性)”是小野先生的犯罪构成体系。
根据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三版(2007年)来看,张明楷教授结合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理论,对犯罪构成提出了更加准确,合理的新观点: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的主义的产物。
一、犯罪构成是主体、客体以及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的法律标志
三、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刑法学》(第三版)第二编第五章第二节)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人们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中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
(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
(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
(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单独犯的构成要件;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大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刑法分则为基准,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就可以认定;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又称为关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法官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这一分类最先由德国学者威尔采尔所倡,具有一定意义。
当刑法规定了完结的犯罪构成时,司法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适用,不得附加或减少要件;当刑法规定了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时,司法工作人员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补充构成要件。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究竟是完结的犯罪构成还是待补充的犯罪构成,则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识别。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单—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
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这两类现象也可能交织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司法工作人员应特别注重哪些要件是可供选择的,哪些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
四、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例如:刑法第263条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及其对应的故意,属于普通的犯罪构成,其后规定的“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232条种的“故意杀人”是普通的犯罪构成,“情节较轻的”是减轻的犯罪构成。
张明楷认为此种观点不准确,把如“入户”“在交通工具上”等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当作犯罪构成。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其妻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6年1月17日,王某与谢某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经村干部劝解,王某坚决要求离婚,随即两人去街道办办理离婚手续,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未协商好而离婚未果。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回家路过一鱼塘时,谢某要王一块歇息,王未予理睬,二人发生抓扯,被途经此地的当地村民陈某劝开。当王某朝回家的方向行走约70余米时,谢某跳入鱼塘中,陈某见状大声呼喊王救人,王回答:“是她自己跳的水,我又没有推她,我自己也不会游泳,不关我事。”又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去。因陈某不会游泳,等其喊来其他村民将谢某救起时,谢已死亡。
[分歧]
案在审理中,对王某行为的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和扶养的义务,当然就应涵盖夫妻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故王某对其妻谢某跳水自杀的行为负有法律上特定的救助义务。王某的放任行为导致谢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谢的死亡与王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杀人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对谢某跳水自杀的行为没有救助的法律义务,也没有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王某的不救助行为与谢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对其妻的自杀行为不存在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没有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王某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
本案涉及刑法上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问题。中国刑法上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不救助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由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主体和内容的具体基准不明确,故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对其妻谢某的自杀行为是否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确证王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的关键在于审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是什么,这是不作为犯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
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案情救助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组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要件之中又包含若干要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易言之,若干要素组成一个要件,若干要件组成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为一个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理论不发达,有的书上将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使用(即有时表述的是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时表述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指的犯罪构成),有的书上表述的犯罪构成实质上指的是犯罪成立条件。在读书的时候要注意结合语境进行判断。
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具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他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
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
(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老版本),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a.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杀人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单位犯罪论c.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02年)理论: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由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出题组长,中国刑法理论家,刑法改革权威专家,博导张明楷教授提出。)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①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刑法第13条、笫420条明文在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中说明了犯罪客体或法益。揭示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而揭示犯罪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否则就等于没有揭示犯罪本质。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法益,则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
②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的;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必然出现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现象。
③犯罪客体与上述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④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
⑤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苏联,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可见,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本身。
其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基于上述理由,在02年的时候。张明楷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但是随着深入的研究,张明楷最终采取了德国日本刑法的观点,采用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违法性是阐述客观要件以及排除客观上犯罪构成事由的,有责性是阐述主观要件以及排除主观方面犯罪构成事由的。
在07年的《刑法学》第三版里,犯罪构成该当性大部分划入有违法,也就是客观要件,小部分划入了有责性(主观要件)
所以,到09年为止,张明楷的观点一直是:犯罪构成是两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即主客观要件)
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里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特点,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这些反映行为人事实特征的特征的构成内容。无论是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共同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统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称之为犯罪的主观要件。
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那种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称之为主观定罪,我国封建社会中的“腹非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而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就予以定罪的,称之为客观归罪。
古代刑法大都以结果论责任,而不问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二者形式不同,实质一样,都是极端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反映,必然导致乱判滥罚,冤及无辜。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严格按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避免发生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错误。
三要件说里的犯罪主体要件(在两要件说里此部分大部分划归客观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的概念: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行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
犯罪主体要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单位)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它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密切联系。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有行为人。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不能实施犯罪行为,至于动物、物体则更不待言。
所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犯罪主体要件。这一要件说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行为和具有罪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就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具有罪过心理。所以,犯罪主体要件,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
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体并非等同的概念。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栉巳罪行为的人(或单位)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就是犯罪主体,也不意味着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必然实施犯罪行为,而是说,只有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可能实施犯罪;或者说,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其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时,才成为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作为要件研究的不是犯罪主体本身,而是犯罪主体的要件。
“不要看着一个主字就认为主体要件是主观要件里的内容。实际上,主体要件大部分是和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息息相关的,所以基本上应在客观要件为宜。”(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部分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成立,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则要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才能成立。如渎职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又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才能构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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